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簡富豪
上列
被告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鴻、白鴻飛、
永霖電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何志強、儒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添丁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富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107年度重
勞訴字
第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
嗣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
上開訴
訟。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750,992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
綜上所述,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924元。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
之1。故本院
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