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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簡富豪 上列被告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鴻、白鴻飛、 永霖電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何志強、儒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添丁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富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107年度重勞訴字 第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750,992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綜上所述,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924元。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 之1。故本院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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