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主 文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憑。再
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包含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1,000元,分為72期,每期152元),總清償金額共計為28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及殘障津貼外,尚有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11,00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債務人收入支出狀況調查表
暨所附資料附卷
可稽。而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88,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05,516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691,056元後,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殘障津貼,每月之固定收入為30,346元,有107年12月11日之
陳報狀在卷
可憑。
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聲請人個人與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451元(包括父親、配偶之
扶養費、房貸、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雜項、醫療費等)。又聲請人之
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工作地則位於臺北市,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580元,可知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7,380元上下【計算式:(12,388元+16,580元) ÷2×1.2 =17,380】(下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其配偶之最低生活費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其父親之最低生活費為2,478元【計算式:12,388元÷6×1.2 =2,478】。基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4,724元,由
是以觀,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51元,應屬合理。
㈣復查,聲請人扶養其父親之必要性,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所審認(見消債更卷第369頁),而聲請人扶養其配偶之必要性,亦據聲請人於108年3月27日所提新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21日出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認定。又關於房貸支出,若不予認定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勢必需另行租賃房屋,亦將產生租金之支出,是聲請人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支出,亦屬合理。
㈤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30,34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6,451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10分之9 即每月提出4,000元用於清償債務,
足徵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㈥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
非係以聲請人還款成數偏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
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聲請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聲請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
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聲請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
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
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云云,顯然
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 | |
一、自聲請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聲請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列貳所示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926,621元。 四、清償總額:288,000元。 五、清償比例:9.84%。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聲請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