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黃政銘
關 係 人 玉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銘
關 係 人 上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銘
關 係 人 黃正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2年5月1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關係人
向聲請人簽發12,000,000元之
本票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
證,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107年3
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債權額僅為8,218,90
0元,並未積欠利息、
違約金云云,
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
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
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
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是依判例意旨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
予以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