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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黃政銘 關 係 人 玉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銘 關 係 人 上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銘 關  係 人 黃正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1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關係人 向聲請人簽發12,000,000元之本票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 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107年3 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債權額僅為8,218,90 0元,並未積欠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 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 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 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是依判例意旨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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