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翰霖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棟
相 對 人 周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肆佰萬元(票據號碼:無),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票據號碼:無)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