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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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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兒 相 對 人 吳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87,106元(票據號碼:CH00 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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