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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冠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玄能 相 對 人 陳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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