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罡
相 對 人 林天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票據號碼:
TH0000000),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