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劉秋玉
上列
當事人聲請命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下簡稱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485號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裁
定准許,
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具狀聲請命其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彰化銀行業於民國91年10月間,以其對聲請人
有連帶保證債權47,566,151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督促
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
勾稽彰化銀行於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485號提出之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暨證據、附表所示,形式上
應已包含
上揭所示之假扣押請求500萬元,
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非無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則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促字第52777號核
發支付命令(下簡稱
系爭支付命令)且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
。又彰化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3月28日讓與龍星
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星公司),龍星公
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83號)聲請
強制
執行,而於93年5月17日換發
債權憑證結案;同一執行債權
嗣於93年8月31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85號執行程序中,再
讓與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必要,
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