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群海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有連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
嗣固聲明
上訴,
惟因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經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580元外,另
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及所
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均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