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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群海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有連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固聲明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580元外,另 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 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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