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紅櫻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336號全部廢棄發回,
嗣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三審後,最
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有歷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
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820元外,未再有其他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
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應全數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