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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336號全部廢棄發回,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三審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有歷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820元外,未再有其他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 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應全數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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