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謝仁智 基隆市○○路○○○號
相 對 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相 對 人 羅惠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
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等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印鑑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
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