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
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96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確定在
案。次查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
之九百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
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又經本院調卷審閱,本件聲請人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56
元、第三審裁判費98,025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220,488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1,590元、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132,774元。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43,860,566元之本金及其利息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43,681,807元,聲請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於15,337,8
40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28,522,7
26元【計算式:178759+00000000】部分先行確定,而此已
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8,858元【計算式:000
00000/ 00000000×398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
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即257,823元
【計算式:258858×99.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
嗣就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部分,原第二審判決後
,二造均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故
於原第二審判決後未有先行確定部分。
嗣經第三審判決全部
發回第二審(除相對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外,該其餘上訴部分
係就利息起算日之計算,且查無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次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9,198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另聲請人有支出第三審裁判費
98,025元,依更一審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十分之二即47,445元【計算式:(000000+98025)×2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189,778元【計算
式:(000000+98025)-47445】。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220,488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1,590元、第
三審上訴裁判費132,774元,依更一審之第二審判決意旨,
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即70,970元【計算式:(000000+
1590+132774)×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
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76,631
元【計算式:257823+000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631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