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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仲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基 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另聲 請人所提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部分,經 查上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民國106年11月16日而聲 請人所執上開服務費之查調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故顯非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該部分自應予以剔除。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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