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仲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恆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基
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之
諭知並確定在案,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另聲
請人所提
債權人查調
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部分,
經
查上開判決之
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為民國106年11月16日而聲
請人所執上開服務費之查調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故顯非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該部分自應
予以剔除。
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