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芳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楊志偉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
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3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等人間因
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前遵
鈞院98年度全字
第912號民事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340萬。茲因前
開
假扣押裁定之其他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或是未行使權利而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0號裁定返還提存物,
然因相對人楊志偉部分聲請人主張未聲請執行,自得請求返
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司聲
字第250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
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就相對人楊志偉部分返還擔保金,因聲請人於
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02號聲請執行假扣押,
而臺北地院承辦
股別回函台端無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
,是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已訴訟終結
,倘已訴訟終結亦無從瞭解聲請人是否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
等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合前開
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