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豐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財
相 對 人 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
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核定
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
負擔之
諭知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證人旅費:53
0元(證人詹楊忠成)、530元(證人簡增德)、656元(證人劉國
榮),合計17,764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14,211元(計算式:
17,764×80%=14,211)、聲請人應負擔3,553元(計算式:17,
764-14,211=3,553),故就上開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4
,221元;另查相對人亦支出之訴訟費用則有證人旅費1,930
元(證人呂志銘),其中相對人應負擔1,544元(計算式:1,93
0×80%=1,544)、聲請人應負擔386元(計算式:1,930-1,54
4=386),故就上開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86元。綜上,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上開各自應負擔之部分
抵銷後,為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