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秀菁
相 對 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約效力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諭知,
再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91
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080元及第三審
律師費
用30,000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