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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相 對 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約效力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知, 再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08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 用30,00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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