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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范雲錦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人員,被 告每月將薪資逕匯入原告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基 隆百福郵局帳戶內,而原告已於105年11月10 日離職。原告 任期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社 會處申請勞資調解,被告均抗辯按月應提繳之退休金已包含 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津貼內而調解不立。 ㈡原告00年0 月生今已屆65歲退休年齡,然因被告未依法為原 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所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5萬3,114元(如附表所示),以填補賠償。 ㈢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退休金不能作為抵銷之標 的,且被告所稱損害賠償部分,目前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損害賠 償債權金額尚無法確定,不適於作為抵銷之標的。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所有貨櫃車均靠行於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以 自行招攬貨櫃運輸業務,故以論件計酬方式邀請原告從事貨 櫃運送,兩造於締約之時即有約定,因被告本身並非公司, 無法辦理勞、健保,故除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實際論件計酬 之酬金外,再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做為原告參加勞 、健保與6%退休金之津貼,並向原告表示可以在靠行之華興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健保。被告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原 告1 萬元津貼以貼補,殊不知原告於領取每月津貼後,復要 求工資6%之退休金,且計算論件計酬中之工資復加入該1 萬 元津貼,用以計算6%退休金,其含貪得無厭之情狀,令人揺 頭。另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貨櫃車,於105 年 11月10日10時許,於國道1號南下36.8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告受有支出修理費49萬2,710 元 之損害,被告主張於原告聲明範圍內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01年9月1日起迄至105年1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貨櫃車駕駛乙職,每月薪資均匯入原告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內 ,且被告不曾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本院卷第20-2 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本院卷第12-19 頁)為證,復為被告 未表爭執,而堪恃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 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為:「雇主應 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 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 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 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 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 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 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 以變更,更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 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 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給勞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約定,除每月由被 告給付原告實際論件計酬之酬金外,再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1萬元,做為原告參加勞、健保與6% 退休金之津貼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訴外人許秋雄、張榮華於本院另案(10 6年度勞訴字第31號)於107年4月18 日均以證人身分經承審 法官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行隔別訊問,均結證稱 :底薪8,000元、補貼勞健保1,500元,另外補貼電話費500 元,所謂補貼勞健保1,500 元,就是指他沒有幫我們保勞工 保險,勞健保費我們自己去繳,但沒有幫我們提撥,也不算 是在1 萬元裡面。是被告不僅無法證明曾與原告為上開約定 之意思表示,縱使可以證明,此種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故被告以此為辯,實不足採。原告因此受有未獲得6%退 休金之損害,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之 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 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 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 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 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 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 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 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 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 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 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 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 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 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 付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查,被告既自承每位受僱司機均按月 給付1 萬元津貼,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據上開 訴外人許秋雄、張榮華所證,1萬元中8,000元係底薪,其本 質亦係勞務對價,即系爭1 萬元津貼已成為原告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本院依憑被告 未爭執真正之原告提出之每月匯入原告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內 之薪資數額(詳本院卷第9-11 頁),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之級數(詳本院卷第24-25頁),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共計為15 萬3,114元,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3,11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固為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明定(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惟參照同條例第28條規 定,可知該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 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退金及權利而 言,至於勞工向雇主請求因雇主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法律並 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 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97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 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其範圍有所爭 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 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 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 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 意旨、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所謂債務之抵 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 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 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 、48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答辯狀 中陳稱其所有貨櫃車均靠行於「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然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 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 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 號判決可參)。在此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 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 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 人雖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然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就外部關 係言,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之車行始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有 所權。且查,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所指 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指因車牌號碼000-00車輛毀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然該530-KL號車輛登記之車主既非被告答辯狀所 陳稱靠行之「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合夥型態之「 鑫達汽車貨運行」,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登記書(詳本院卷 第5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係系爭530-KL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已受讓系爭 530-KL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可以抵銷之債權,故被告主張以系爭53 0-KL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即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所受之 損害,並未約定清償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 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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