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步雲
訴訟
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弘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祥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107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
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日薪為1315
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洪祥益,其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勞
工應於107年2月28日上班,然原告於當日未上班,嗣其於10
7年3月1 日上班時,被告已未放置原告之打卡單,後
兩造於
107年3月21日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調解,然不成立;原
告未休特別休假,且每隔週六應上班4 小時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頁15至22),並
有打卡單附卷
可稽(頁4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違法
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嗣於107年3月1 日違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調解時依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64435 元、
資
遣費2902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205元、加班費30675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其已讓勞工多休2 日年假
,故於107年2月27日請會計通知勞工於107年2月28日要上班
,然原告於107年2月28日未上班,會計詢問是否要寫原告之
打卡單,洪祥益回答不知道原告是否還要上班,隔日再寫,
嗣原告於107年3月1 日質疑何以無自己之打卡單,洪祥益回
答不想做可以不要做,意思是如果要做,可以繼續做;有關
未休特別休假部分,被告於年底有以現金支付
云云。是
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
班,是否
適法?被告於107年3月1 日有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
倘若有之,是否適法?嗣原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否適法?終止之日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短給薪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有無理由
?倘若為是,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按:107年1 月10日
修正文字,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
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 日施行)。勞動
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定每年2 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
」,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於107年2月27日請會計通
知勞工於107年2月28日要上班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要求
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並未經原告同意乙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頁87)。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既
未經原告同意,
揆諸上開規定,即
非適法。至被告雖答辯其
已讓勞工多休2 日年假云云,縱係屬實,然仍無解被告違反
上開法規之情。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依法未上班,嗣
於107年3月1 日上班時,被告已未放置原告之打卡單乙情,
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7年3月1 日質疑何以無自己之打卡單
時,洪祥益回答不想做可以不要做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可知,依被告之舉動,顯然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揆諸上
開說明,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於107年3月1 日確實有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進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要求原
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並非適法,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此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非適法。至被告雖答辯其意思
是如果原告要做,可以繼續做云云,然此顯然與其未放置原
告打卡單之行為、所言「不想做可以不要做」之語意有所相
悖,
自難憑採。況且,縱被告所辯其於107年3月1 日無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屬實,然其未經原告同意而
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仍屬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
之虞,依法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主張相關
法律上之權利(詳下述),此並不因被告於107年3月1 日有
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相異。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上班,並非適法,且被告據此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非適法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
告業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此,原告
於107年3月21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請求結清
兩造間之金錢給付,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考。
可知,原告業已依法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日期為107年3月21日之調解
期日。
(五)又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兩造於107年3月1 日終止契
約等語,然同時記載被告主張其無要求原告離職等語,且原
告係至調解期日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結清兩造間之金錢
給付,
足徵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107年3月1 日為終止契
約日期,應有誤載,
併予敘明。
(六)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雇主不法解雇勞
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
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
。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7年3
月1 日起,因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未再
為被告提供勞務,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適法,
業如上述,則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107年3月21日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
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薪資63120元(計算式:131
5×48=63120)等語,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請
求
即屬無據。
(七)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107年3月2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 月份
之薪資,分別為26300、36820、40108、39450、38135、407
65、38135元(見上開薪資單),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
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
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
平均薪資應為39048元(計算式:(26300+36820+40108+3945
0+38135+40765+(38135×10÷30))÷6=39048 ,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之月薪為39048元,其自105年9 月30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3月2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0+171/23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28781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 項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
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
:依第9 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
迄107年
3 月21日離職日,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按:106年3月30日
至106年9月29日之工作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未滿,可休日數
為3日,106年9月30日至107年3月21日之工作期間為1年以上
2年未滿,可休日數為7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315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205元,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答辯有關未休特別休假部分,其於年底有以現
金支付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可
採。
(九)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
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107年3月1 日修法前之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每隔週六應上班4 小時乙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週六為休息日,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又原告之日薪為13
15元乙情,亦如前述,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4.37元。據
此計算,原告於每隔週六上班4 小時之加班費為987 元。又
原告於每隔週六上班之日數合計為31日乙情,有上開打卡單
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597 元(計
算式:987×31=30597)等語,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1703元(計算式:63120+28781+9205+30597=13170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9日(頁29)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