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羅濟鵬
被 告 詹泯欽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呂奇龍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槐漢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詹泯欽為受僱於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新北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被告詹泯欽於民國107 年
3 月29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
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南港方向
行駛,與原告駕駛之878-M6號砂石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
行駛,被告詹泯欽及原告當時停等紅綠燈,被告詹泯欽起步
時,系爭大客車將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前拖行破裂
損壞,導致系爭車輛之照後鏡斷裂毀損,修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35,28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280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
抗辯略以:
㈠被告詹泯欽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雙方不是在靜止的狀態,事故發生
時
兩造是一起行駛的,在行駛中,原告在我的左後方,當下
我有聽到一聲喇叭聲,我有將方向盤向右,但我發現後方有
許多摩托車,想要回正的時候就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我
覺得我沒有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北客運公司部分:
對原告提出之福輪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事故現場照片等
沒有意見,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經遭到覆蓋,無
法提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詹泯欽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雖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和修理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福輪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
憑(見該局107 年7 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5132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主為禾昇交通有
限公司,
而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
可稽,是縱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
所有權人,而非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稱其支出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且禾昇交通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來處理
等情,
惟系爭
車輛受損,權利受侵害之人為車輛所有人,而非原告,原告
難認係
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業如前述。且縱使禾昇交通有限
公司委由原告處理,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自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
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80元及利息
,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5,2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