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謝曉彬
被 告 楊冠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
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原告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無法聯
繫上被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佳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玻璃、保險桿、車門受損
等情,此
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70045521號
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憑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經核原告估價單
所載修復部位及金額,
均屬合理且為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職權於107年11月20日為
公示送達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