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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楊清賢 被   告 陳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100元 併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嗣則於本 院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並 減縮其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至第3 頁),從而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74,000元(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其 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冰淇淋店(下稱系爭 冰淇淋店);而被告則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左右,駕 駛TDD-9991號營業小客車撞擊系爭冰淇淋店,導致原告所有 之冰淇淋店門、低溫液態氮氣筒受有毀損,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74,000元(冰淇淋店門之損害回復費用為68,000元;低溫 液態氮氣筒之損害回復費用為6,000 元),基此,原告乃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曾自行鳩工惟遭原告拒絕,實則,原告 所受損害並非嚴重,其本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10分左右,將TDD-9991號營 業小客車停駛於新北市○○區○○街口計程車招呼站之時, 「未將排檔切入正確位置」,兼「未拉起手煞車」以使之作 動,以致該車下滑移動並撞擊系爭冰淇淋店,導致原告所有 之冰淇淋店門、低溫液態氮氣筒受有損壞等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107 年11月9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5573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九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等件在卷 足考,且經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而使兩造當庭確認無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車 「未將排檔切入正確位置」,兼「未拉起手煞車」以使之作 動,以致其原已停駛之車輛下滑移動,從而撞擊系爭冰淇淋 店,導致原告所有之冰淇淋店門、低溫液態氮氣筒受有損壞 ,則被告就動力交通工具之操作使用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 自應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其冰淇淋店門、液態氮氣筒之損害回復費用,各為68 ,000元、6,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特力屋室 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冰淇淋店門修繕估價 85,500元)、茂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冰淇淋店門修 繕估價76,500元,經原告議價,金額降為68,000元)、昇禾 修理筒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液態氮氣筒修繕估價6,000 元 ),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其本件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7 年6 月12日至九份派出所,「確認員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上之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以及『雙方財損』,並因檢閱無 誤而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確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107 年11月9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5573號函 暨職務報告書、九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在卷可 稽。因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就原告財產損害載為「冰淇淋 店門面及器具損壞(楊清賢檢附其估價單佐證)」,並以原 告提送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冰 淇淋店門修繕估價85,500元;下稱系爭特力屋報價單)、昇 禾修理筒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液態氮氣筒修繕估價6,000 元;下稱系爭昇禾估價單)為其附件,是可認兩造於事故發 生後之107 年6 月12日,即曾在九份派出所確認原告財損範 圍如系爭特力屋報價單與系爭昇禾估價單之所載,從而,被 告遲至原告起訴請求,方反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登載, 空言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其曾向員警提出反 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至被告雖又指其自行鳩工竟 遭原告拒絕云云,然侵權行為法上所謂之回復原狀,特重損 害修復之本身,因各家廠商修復技術並非毫無差異,為期確 保物品維修復原之品質、程度,原告捨被告私工而逕擇其信 賴之廠商為其修繕,自屬合理且無不當,是被告自不得僅因 原告捨其私工,旋濫指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過高。況旨揭冰 淇淋店門之修繕,原係經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85,500元,嗣原告另洽茂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進行估價 並與之議價(冰淇淋店門修繕估價76,500元,經原告議價, 金額降為68,000元),乃改而主張金額較低之68,000元;由 是以觀,益證本件原告並無浮報求償之情形。兼之本院衡酌 原告修繕冰淇淋店門、液態氮氣筒之目的,純粹在圖回復「 冰淇淋店門以及液態氮氣筒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 間相關材料之價值,原告亦不因其間材料之「以新換舊」而 受有任何利益,故本件當亦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 問題,而難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何過高之情。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賠償74,000元(冰淇淋店門之損害回復費用為68 ,000元;低溫液態氮氣筒之損害回復費用為6,000 元),自 係合理有據且無不當。 五、綜上研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核與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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