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華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誌鵬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公里
6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變換方向不當,碰撞由
原告所有、訴外人朱建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部分,業經原告所投保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向被告代位請求損
害賠償在案。
惟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時,仍另行自費負擔不
在前開保險理賠範圍內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
,且因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從事客運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須進廠維修9日,以每日營收1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
營業損失90,000元。
上開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
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公里600公
尺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變換方向不當,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柏昇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維修證明單、高速公
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以107年12月24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71010744號函及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7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時,依前開規定,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應變措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
清晨、天氣陰,雖無照明、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
片20紙
附卷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閃避掉落物,變
換車道或方向,操作不當(偏轉駕駛角度不當),先向左撞
擊國道內側車道護欄後,再偏向右側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既前所述,
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行自費負擔不在保險理賠範圍內
之拖吊費用5,25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查,堪以信為真實、且衡以拖吊費用
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其係以系爭車輛從事客運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須進廠維修9日,而請求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
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
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
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
期間之營業損失,
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
裁判要
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9日期間,原告
無法營業,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6年
11月28日系爭車輛毀損進廠維修時起,至106年12月5日修復
完畢出廠時止,共有9日不能以系爭車輛經營客運業,受有
營業損失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9日=90,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柏昇公司維修證明單、訂車預約單
及同業調車單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90,000元,亦為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5,250元【計
算式:5,250元(拖吊費用)+90,000元(營業損失)=95,25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