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五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陽
被 告 日兆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水電材料,
兩造約定採月結方式,即各別送貨時會有
簽單,等到次月初送對帳單給客戶確認,並於次月月底給付
貨款。原告於107年1月初將前(12)月對帳單送予被告時,
仍可與被告負責人聯絡上,故而,雖被告已積欠原告106 年
10月起之貨款仍未清償,原告依然於1 月繼續送貨。
詎料之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竟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款項,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 年10月至107年1月之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6萬5,13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5,134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收之106年10月、106年11月金額分別為3萬3,974元
(339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58元之對帳單
;以及106年12月、107年1月金額分別為1萬8,594元(18594
.4)、1萬1,308 元(11308.4)對帳單與各別送貨經簽收之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
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5,134元,自屬有據。然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此為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所明定。而依原告所述,被告給付貨款之期限,應於次月之
月底,即原告請求各月貨款
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自應從
各月貨款應給付日(亦即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經核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利息,然該部分並不併計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核無不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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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款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時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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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3,974元(106年10月) │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1,258元(106年11月) │106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 │ │
├────────────┼─────────────┤ │
│1萬8,594元(106年12月) │107年1月31日起清償日止 │ │
├────────────┼─────────────┤ │
│1萬1,308元(107年1月) │107年2月28日起清償日止 │ │
├────────────┴─────────────┴────┤
│合計6萬5,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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