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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宏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振 被   告 新偕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起與原告購買裝修材料 ,約定以月結30日為付款方式,期間被告原均能按時給付貨 款。惟被告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S/O國際木門、幸 福白鐵色水平鎖(浴廁用)、幸福白鐵色水平鎖(房間用)、白 鐵鉸練4"(平/培)、S/O地磚、南亞感壓膠12KG、S/O止滑條 、永新集成材80X12X10、麻六甲木心板2X8等貨品,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4,389元,而於受領前開貨品後,未依約 定時間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便利物流便利帶 有限公司簽收單、便利帶託運總表、出貨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