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宏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振
被 告 新偕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起與原告購買裝修材料
,約定以月結30日為付款方式,
期間被告原均能按時給付貨
款。
惟被告自107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S/O國際木門、幸
福白鐵色水平鎖(浴廁用)、幸福白鐵色水平鎖(房間用)、白
鐵鉸練4"(平/培)、S/O地磚、南亞感壓膠12KG、S/O止滑條
、永新集成材80X12X10、麻六甲木心板2X8等貨品,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4,389元,而於受領前開貨品後,未依約
定時間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便利物流便利帶
有限公司簽收單、便利帶託運總表、出貨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