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日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羅木欽
被 告 花庭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月8日13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台62線快速道路西向8.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自後方追撞訴外人田汝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進而推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羅木
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150元之損害。又原告係以
系爭車輛從事客運業,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廠維
修5日,以每日營收6,000元,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0
元。
上開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月8日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快速
道路西向8.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自後方追撞訴外人田汝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進而推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羅木欽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鑫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明細表、系爭車輛
進場維修照片15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7年3月12
日以基警交字第107003338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正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各1份及照片28紙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快速道路西
向8.1公里處,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
保持
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28張
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
方訴外人田汝琳之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既前所述,
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6,150元【計
算式:5,000元(後保線桿內骨架補修校正)+3,000元(後引擎
蓋骨架及鈑金部分校正)+22,000元(後保險桿換新)+ 1,200
元(後霧燈換新)+3,000元(LED後燈換新)+300元(反光片換新
)+1,500元(電機工資)+11,000元(排氣管拆除換新-不銹鋼訂
製品)+8,000元(後保桿全部噴漆)+4,000元(左側燈座及彎角
處部分補土噴漆)+4,000元(後引擎蓋部分補土噴漆)=66,
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明細表為證
。至原告雖
自承係以全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
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
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
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
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
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
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
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
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
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
」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
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
無庸更換」或「本
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
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
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
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足見原告以新零件修
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
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
之損害,即應以66,150元計算。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4日系爭車輛毀損進廠維修時起,
至106年8月18日修復完畢出廠時止,共有5日不能以系爭車
輛經營客運業,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計算式:6,000元
×5日=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維修零件明細
表及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為
證,亦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000元
,亦為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6,150元【計
算式:66,150元(車輛修復費用)+30,000元(營業損失)=
96,1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