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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仲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趙長華 被   告 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劉志霖       廖慧誼       徐吉麟       黃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原告誤繕為106 年10月13日 ),經被告居間購買訴外人夏永賢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 號5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而於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嚴重漏水 問題,遂請求被告出面處理。經多次協調後,訴外人夏永 賢同意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事前對訴外人夏永 賢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未盡查證責任,系爭 不衝產屋況有嚴重漏水之情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且於 事後被告之業務員均將責任推給賣方,佯稱係因賣方未誠 實告知屋況,而由原告與訴外人夏永賢自行協調,故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帶原告看系爭不動產時,已告知屋內漏水情況, 原告否認。當時是被告之業務員劉志霖帶原告看屋,告訴 原告系爭不動產剛裝潢不久,看起來跟新的一樣,不需再 整理即可入住,原告再看過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勾選 無漏水情事,才會想買下該屋;原告一開始已言明以350 萬元購買,並無被告所稱因系爭房屋有滲水、壁癌之情形 ,訴外人夏永賢折讓10萬元價金之情事。 2.原告發現漏水情形,隨即找被告及訴外人夏永賢處理,實 係因訴外人夏永賢以廠商報價650,530 元過高,不願依廠 商報價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故而協議由訴外人夏永賢依 原價買回,原告則不追究代書及稅金約29,000元等費用, 惟原告認被告對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有未盡查證責任之 疏失。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公司業務員劉志霖於106 年8 月13日帶買 方即原告看系爭不動產,當下系爭不動產已有壁癌及牆壁滲 水問題,劉志霖已一一明確告知原告,原告出價新臺幣(下 同)350 萬元並簽約給付斡旋金,期間至少覆看系爭不動產 4 、5 次,且均在下雨天看屋。而於斡旋期間,訴外人夏永 賢表示要賣360 萬元,但因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壁癌、滲水 問題,其還要花錢做防水、油漆及整理屋況,堅決僅開價35 0 萬元,後來訴外人夏永賢亦同意以350 萬元出售,但明確 告知降價10萬元是補貼原告之修繕費用,日後不負修繕責任 (即以現況交屋)。被告於簽約前一天還帶原告再看一次系 爭不動產,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才正式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夏永賢重新簽約,由訴外人夏永賢 買回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人員亦均在場,並無置之不理。故 依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約定,原告於完成過戶後即應給 付服務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106 年8 月19日,經被告仲介而以350 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被告服務費7 萬元,後因系爭不 動產有漏水問題,幾經協調,原屋主即訴外人夏永賢同意以 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統 一發票(服務費)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看屋時不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被告未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盡查證責任,亦未告知 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故於訴外人夏永賢買回系爭不動產後, 被告應返還7 萬元服務報酬費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之兩造簽定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與要約書第3 條 約定「(一)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 總價款百分之2 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即被告)作為 服務報酬費:1.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 其後因非可歸責受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服務報酬 不受影響…」是以原告既於106 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夏永賢 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即應於簽定買買契約之同時 ,給付服務費予被告,除非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 始得於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費。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交屋前已至現場看屋數次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存有漏水之情形 ,亦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訴外人夏永賢才同意於現況交屋之 條件下折讓10萬元乙情,核與證人夏永賢於本院證述:其原 本要賣360 萬元,但原告請被告來告知系爭不動產有滲水情 形,問其能否折價10萬元,其有同意,但條件是現況交屋, 其不負後續的滲水修繕責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均有手寫文字載明「屋主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現況交屋」、「標的物現況全部不負瑕疵 擔保之責」,並有原告及訴外人夏永賢在其上簽名。按倘系 爭不動產無漏水瑕疵,衡情應無於上揭文書特別註記「屋主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現況交屋」、「標的物現況全部不負瑕 疵擔保之責」等文字,免除賣方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理,是以依證人夏永賢之證詞與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 書、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稽,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知悉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之瑕疵,訴外人 夏永賢始願意於現況交屋不負漏水修繕責任之情形下以350 萬元之價格出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情事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服務報酬費7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本件裁判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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