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周冠閔
被 告 活動情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垂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
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於
小額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1元及相關利息,並
表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6 日調解
期日已當庭對原告
諭知應於當日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 1,000元,且說明如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前述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已因當庭對原告宣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
,原告
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查無繳費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均查無紀錄)附卷
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