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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周冠閔 被   告 活動情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垂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1元及相關利息,並 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6 日調解期日已當庭對原告諭知應於當日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 1,000元,且說明如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前述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已因當庭對原告宣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 ,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查無繳費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均查無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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