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名維
訴訟代理人 李 勁
被 告 蕭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勁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左右,駕駛
原告所有之AMD-56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
基隆市○○路○○○ 號前,
適有被告駕駛車輛突自
上開車道左
側停車格內駛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遂遭撞擊而有車體損害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800元。為此,原告
乃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左右,確認己車後方並
無來車,方駕駛8186-GN 號車輛倒車而欲駛入車道左側停車
格內(即被告
斯時係向左後側切入路邊停車格),而訴外人
李勁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上開路段之時,則未注意前方車
輛之動態,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直接擦撞被告車輛之
右前車頭,是原告就訴外人李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引發之
本件事故,理應承擔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況且,被告於10
6 年12月11日接獲原告寄送之估價單上,僅就其修繕金額載
為9,240 元,乃原告本次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參
互以觀,已可見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之浮誇,尤以被告車輛損
傷位置離地高度僅止55cm,其情雖與系爭車輛「左後輪弧凹
陷」之離地高度(55cm)相合,然則顯與系爭車輛「左後門
鈑金損傷」、「後保險桿損傷」之離地高度(34CM、70CM)
不符,是被告充其量僅需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輪弧凹陷
」之修繕費用1,267 元。基上,
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左右,駕駛8186-GN 號
車輛倒車而欲駛入車道左側停車格(即被告斯時係向左後側
切入路邊停車格)之
期間,適有訴外人李勁駕駛系爭車輛於
被告車輛右側直行通過上開路段,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之與
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
損害,且原告乃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旨揭
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基警交
字第1070033500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禍現場照
片(含車損照片)在卷足考。至原告雖稱「被告並
非倒車,
而係突自車道左側停車格內駛出,此由兩車撞擊之部位即可
推知」
云云,然
所稱「駛出(
而非倒車)」乙情,不僅與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系爭草圖)之記載不合,
觀
諸系爭草圖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且俱無反對意見之登載
,亦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勁當時就員警登載「被
告倒車」之經過並未
異議,尤以汽車轉向期間,轉向輪(前
輪)之轉彎半徑勢必大於其後輪轉彎半徑,是被告駕駛車輛
向左後側切入路邊停車格之期間,其車頭向右側外甩之幅度
亦必逐漸增加,從而無法排除「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之可能,是原告一再反於系爭草圖之登載,
空言主張「被告係駛出(而非倒車)」云云,本院自係無從
憑採。
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
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駕駛車輛倒車而
欲駛入車道左側停車格(即被告斯時係向左後側切入路邊停
車格)之期間,既與訴外人李勁駕駛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段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自客觀以言,被告、訴外人李勁均
有疏未注意他車動向而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實,故
被告、訴外人李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互有過失,事甚顯然。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8,800元乙情,固據提出三新汽車估價
單(下稱新估價單)為據,
惟原告先前曾於106 年12月11日
對被告寄送估價單1 紙(下稱舊估價單),而舊估價單
所載
修繕金額則僅止9,240 元,是相較於新估價單所載修繕金額
18,800元,其間已有高達一倍之價差,尤以新估價單之開立
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即106 年9 月
29日,更已有將近五個月之久,是新估價單所載各該修繕品
項與系爭事故究竟有無關聯,客觀上自有啟人疑竇之處,兼
之原告亦不能就此提出適切之說明,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衍生之修繕支出,自應回歸舊估價單之記載而為審認方屬
合理。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車輛損傷位置離地高度僅止55cm,
其情僅與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左後輪弧凹陷」之離地高
度(55cm)相合,而與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左後門鈑金
損傷」、「後保險桿損傷」之離地高度(34CM、70CM)不符
,是其僅需賠償原告舊估價單所載「左後輪弧凹陷」之修繕
費用1,267 元云云,然細繹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到院之
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其上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傷部位,
首即
核與舊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大致相符,其次,考量兩
車碰撞當時負重(車內至少均有駕駛者1 名)所可能導致車
身下沈之情形,本院亦難
祇因事後「空車拍照」所示之損傷
離地高度,即無視「車損照片所示損傷部位悉與舊估價單所
載修繕品項相符」之事實,並驟論系爭車輛「左後門鈑金損
傷」、「後保險桿損傷」與系爭事故均無關聯,尤以被告除
上開離地高度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佐其實,
則本院當難祇因被告所稱離地高度,即遽信其所辯上情為真
。第按「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
參
諸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
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舊估價單所載品項,或
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
輛不
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修之目的,亦
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
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
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
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亦不生「零件或材料
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修
復費用,應即為舊估價單所載之9,240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允為
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李勁,就旨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訴外人李勁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李勁各應負擔50% 、5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9,240 元之50% 即4,620 元為限【
計算式:9,240 元×50% =4,6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研析,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