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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42號 原   告 奇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證則 訴訟代理人 呂婉茹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總公司名稱: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盧天民(基隆分公司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上榬,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涂證則,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涂證則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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