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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47號 原   告 晟銘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黎達金 被   告 江雪卿即馬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雪卿給付買賣價金,然觀卷附被告 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1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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