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47號
原 告 晟銘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黎達金
被 告 江雪卿即馬寅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雪卿給付買賣價金,然觀卷附被告
之
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1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