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購好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愛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而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港東 4號碼頭,位
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6月9日16時30分許,於基隆
港東 4號碼頭(原告記載為基隆市港務局廣場停車場)辦理
活動時,其所有看板鋼架倒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泗川所有,停放於
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
陳泗川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451元(含鈑金及烤漆13
,515元、零件20,93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34,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 106年6月9日工作紀錄簿記載:值班人員經通知系爭車
輛被帳篷壓到,
嗣經值班人員抵達事故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
之引擎蓋、A柱有損毀,搭建帳篷之公司即被告之經理林純
輝與陳泗川協調後,由陳泗川所屬保險公司出險,並委由保
險公司代為向被告求償費用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107年4月13日基港警行字第1070042349號函附工作
紀錄簿及相片 6張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搭建之帳篷壓到
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10
6 年6月9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0,936元,有原告
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6,438元(計算
式:20,936元×0.369×10/12年= 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4,498元(計算式:20,936元-6,438元= 14,498元),加
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及烤漆13,51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
費用應為28,013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13元(
28,013÷34,451×1,000元=8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