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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購好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港東 4號碼頭,位 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6月9日16時30分許,於基隆 港東 4號碼頭(原告記載為基隆市港務局廣場停車場)辦理 活動時,其所有看板鋼架倒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泗川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 陳泗川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451元(含鈑金及烤漆13 ,515元、零件20,93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3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 106年6月9日工作紀錄簿記載:值班人員經通知系爭車 輛被帳篷壓到,經值班人員抵達事故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 之引擎蓋、A柱有損毀,搭建帳篷之公司即被告之經理林純 輝與陳泗川協調後,由陳泗川所屬保險公司出險,並委由保 險公司代為向被告求償費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107年4月13日基港警行字第1070042349號函附工作 紀錄簿及相片 6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搭建之帳篷壓到 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 6 年6月9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0,936元,有原告 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6,438元(計算 式:20,936元×0.369×10/12年= 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4,498元(計算式:20,936元-6,438元= 14,498元),加 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及烤漆13,51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 費用應為28,013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13元( 28,013÷34,451×1,000元=8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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