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趙恩祈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透 過手機APP 軟體(雅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向刊登拍賣廣告之被告購買女錶從而衍生消費爭議, 故基隆市應屬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依上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透過 手機APP 軟體(雅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向刊登拍賣廣告之被告購買商品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二手女錶(下稱系爭女錶),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12分,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43 元匯至被告指定 之訴外人彭春蘭(即被告母親)之金融帳戶。又原告雖於同 年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然原告開拆並予 調校時間,難使系爭女錶精準無誤(每小時快約4 到5 分 鐘),原告有感於系爭女錶不符自己之主觀期待,遂於同年 月29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 辦理退貨,被告獲悉上情以後,竟就原告退貨要求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能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前已「通知退 貨」解除契約從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43 元,及自本院107 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 狀答辯如下: 原告曾因被告拒絕退貨,就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案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系爭女錶並無瑕疵,遂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之處分,且偵訊期間,檢察官亦曾訓斥原告「若稍不滿 意就要退貨,台灣應該無法做生意了」等語。實則,被告僅 係幫忙友人藉由網路拍賣二手商品,並消費者保護法所指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 人」,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且系爭女錶拍賣資訊業 已註明「二手『古董』錶(約1965年代出品)」,是亦可認 系爭女錶之收藏價值較其實用功能為高,故其準確度自然難 與「全新手錶」等量齊觀。尤以被告付郵寄送系爭女錶以前 ,亦曾實戴六小時確認手錶行走正常,而一般機械錶縱使動 能不足,亦不可能發生原告指稱「一天快9 小時」、「一小 時快4 至5 分鐘」之情況,是原告自己欠缺「機械錶必須洗 油保養」之基本常識,復未先行詢問確認即下標購買系爭 女錶,如今又祇因「認為洗油保養麻煩」要求退貨從而藉詞 興訟,其所為自非可取。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透過手機 APP 軟體(雅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向刊登拍賣廣告之被告購買系爭女錶,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 1 時12分,將買賣價金5,943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彭春 蘭(即被告母親)之金融帳戶,而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收 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復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因被告就 其退貨要求置之不理,原告遂就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 ,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系爭女錶並無瑕疵 ,遂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除 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不起訴處分 書、兩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理應退還系 爭女錶之買賣價金等語,固據被告否認如前。查: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所指 「企業經營者」,初不以設有公司行號者為限,大凡以提供 「商品」或「服務」作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 至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曾否獲 得營業許可,祇須以提供「商品」、「服務」作為營業,即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藉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啾啾二手鋪-目前不面交」作為賣 家名稱,刊登其欲對外販賣系爭女錶之交易訊息(參見基隆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是 被告顯有「經銷『二手商品』以為營業」之客觀表徵,而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無疑,準此, 被告推稱其僅係幫忙友人網拍二手商品,不應受消費者保護 法之拘束云云,首即昧於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而非可取。 ⒉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 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 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 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 19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19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蓋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在買賣契約訂立以前,欠缺「實際檢 視商品」之機會,為免消費者於判斷、思考有欠周詳之情形 下,購入「不合己意」或「不符需求」之商品,立法者乃特 設上揭「猶豫期間(7 日內)」,使消費者「判斷時間點」 得以延後,從而衡平「消費者於決定購買以前,無從獲得充 裕判斷資訊之缺失」,且祇須其情合致「通訊交易」,即有 上開「猶豫期間(7 日內)」之用,而不問該交易標的究 係「新品」抑為「二手舊品」!申言之,「通訊交易」之消 費者,無論其交易標的乃「新品」抑係「二手舊品」,於收 受商品即交易標的以後,依法均有「7 日之猶豫期間」,於 此期限以內,消費者隨時得「不附理由」退貨從而解除買賣 契約,此乃法律就「通訊交易」消費者所特設之保障,不容 商品出賣人藉詞「二手舊品」、「消費者自己欠缺商品保養 之基本常識」、「消費者自己怕麻煩」、「這樣大家都無法 做生意」云云予以推拒。本件原告係透過手機APP 軟體(雅 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刊登拍賣廣 告之被告購買系爭女錶,是於收受系爭女錶以前,原告顯然 無從檢視商品即系爭女錶之實際性能,從而,本件自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通訊交 易」,原告依法本有「7 日內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又 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 既旋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以文字 訊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則原告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主張 ,客觀上亦未逾「7 日猶豫期間」而屬適法,兼之法律既允 買受人「不附理由」要求退貨,則無論原告於本件所執以退 貨之原因為何,本即悉任原告自由而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 告徒憑系爭女錶乃「二手舊品」,乃至「原告自己欠缺『機 械錶必須洗油保養』之基本常識,復未先行詢問確認旋即下 標購買,現祇因『認為洗油保養麻煩』,旋藉詞興訟要求退 貨」,作為其拒絕辦理本件退貨之事由,自係再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而非可取。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女錶之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要屬適法有據,而為可採。 ⒊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 既已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 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而已生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法律效果 ,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領之價金5,943 元 ,及自本院107 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與上揭法條之規範相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