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趙恩祈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係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透
過手機APP 軟體(雅虎奇摩
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向刊登拍賣廣告之被告購買女錶從而衍生消費爭議,
故基隆市應屬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依上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透過
手機APP 軟體(雅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向刊登拍賣廣告之被告購買商品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二手女錶(下稱
系爭女錶),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12分,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43 元匯至被告指定
之訴外人彭春蘭(即被告母親)之金融帳戶。又原告雖於同
年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然原告開拆並予
調校時間,
猶難使系爭女錶精準無誤(每小時快約4 到5 分
鐘),原告有感於系爭女錶不符自己之主觀期待,遂於同年
月29日,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
辦理退貨,
詎被告獲悉上情以後,竟就原告退貨要求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
祇能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前已「通知退
貨」
解除契約從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43 元,及自本院107 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
狀答辯如下:
原告曾因被告拒絕退貨,就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案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系爭女錶並無瑕疵,遂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之處分,且偵訊
期間,檢察官亦曾訓斥原告「若稍不滿
意就要退貨,台灣應該無法做生意了」等語。實則,被告僅
係幫忙友人藉由網路拍賣二手商品,並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
人」,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
拘束,且系爭女錶拍賣資訊業
已註明「二手『古董』錶(約1965年代出品)」,是亦可認
系爭女錶之收藏價值較其實用功能為高,故其準確度自然難
與「全新手錶」等量齊觀。尤以被告付郵寄送系爭女錶以前
,亦曾實戴六小時確認手錶行走正常,而一般機械錶縱使動
能不足,亦不可能發生原告指稱「一天快9 小時」、「一小
時快4 至5 分鐘」之情況,是原告自己欠缺「機械錶必須洗
油保養」之基本常識,復未先行詢問確認
旋即下標購買系爭
女錶,如今又祇因「認為洗油保養麻煩」要求退貨從而藉詞
興訟,其所為自非可取。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透過手機
APP 軟體(雅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向刊登拍賣廣告之被告購買系爭女錶,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
1 時12分,將買賣價金5,943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彭春
蘭(即被告母親)之金融帳戶,而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收
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
復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因被告就
其退貨要求置之不理,原告遂就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
,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系爭女錶並無瑕疵
,遂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除
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不起訴處分
書、
兩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理應退還系
爭女錶之買賣價金等語,固據被告否認如前。
惟查: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所指
「企業經營者」,初不以設有公司行號者為限,大凡以提供
「商品」或「服務」作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
乃
至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曾否獲
得營業許可,祇須以提供「商品」、「服務」作為營業,即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藉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啾啾二手鋪-目前不面交」作為賣
家名稱,刊登其欲對外販賣系爭女錶之交易訊息(參見基隆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是
被告
顯有「經銷『二手商品』以為營業」之客觀表徵,而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無疑,準此,
被告推稱其僅係幫忙友人網拍二手商品,不應受消費者保護
法之拘束
云云,首即昧於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而非可取。
⒉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
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
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
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
19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19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蓋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在買賣契約訂立以前,欠缺「實際檢
視商品」之機會,為免消費者於判斷、思考有欠周詳之情形
下,購入「不合己意」或「不符需求」之商品,立法者乃特
設
上揭「猶豫期間(7 日內)」,使消費者「判斷時間點」
得以延後,從而衡平「消費者於決定購買以前,無從獲得充
裕判斷資訊之缺失」,且祇須其情
合致「通訊交易」,即有
上開「猶豫期間(7 日內)」之
適用,而不問該交易標的究
係「新品」抑為「二手舊品」!
申言之,「通訊交易」之消
費者,無論其交易標的乃「新品」抑係「二手舊品」,於收
受商品即交易標的以後,依法均有「7 日之猶豫期間」,於
此期限以內,消費者隨時得「不附理由」退貨從而解除買賣
契約,此乃
法律就「通訊交易」消費者所特設之保障,不容
商品出賣人藉詞「二手舊品」、「消費者自己欠缺商品保養
之基本常識」、「消費者自己怕麻煩」、「這樣大家都無法
做生意」云云
予以推拒。本件原告係透過手機APP 軟體(雅
虎奇摩拍賣APP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刊登拍賣廣
告之被告購買系爭女錶,是於收受系爭女錶以前,原告顯然
無從檢視商品即系爭女錶之實際性能,從而,本件自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
所稱之「通訊交
易」,原告依法本有「7 日內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又
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
既旋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以文字
訊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則原告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主張
,客觀上亦未逾「7 日猶豫期間」而屬適法,兼之法律既允
買受人「不附理由」要求退貨,則無論原告於本件所執以退
貨之原因為何,本即悉任原告自由而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
告徒憑系爭女錶乃「二手舊品」,乃至「原告自己欠缺『機
械錶必須洗油保養』之基本常識,復未先行詢問確認旋即下
標購買,現祇因『認為洗油保養麻煩』,旋藉詞興訟要求退
貨」,作為其拒絕辦理本件退貨之事由,自係再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而非可取。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女錶之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要屬適法有據,而為可採。
⒊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收受被告郵寄之系爭女錶以後,
既已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以文字訊
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而已生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法律效果
,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領之價金5,943 元
,及自本院107 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
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與上揭法條之規範相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