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基小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
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
被告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主營業所係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