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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3萬7 ,36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3萬7,367元, 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北區分署)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曉蓉,有 財政部民國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函影 本在卷可稽,而郭曉蓉業於108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北市 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 家蓁,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 0號令函影本在卷可稽,而陳家蓁業於108年1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北區分署、北市府財政局申請委託經營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北區 分署於104年3月10日同意委託原告經營系爭土地,北市政 財政局亦於104年4月2日同意委託原告經營系爭土地,兩 造因此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經營期間為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系爭契約經營期間業已屆滿,被告等應還原告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20萬元。 (三)系爭契約經營期滿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給被告: 1、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契約屆滿後,經點收人洪曉竹記載點 收情形為:「本案土地經會同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勘查 結果,地上物為雜草地及水泥地。」。原告於當日下午已 依約清除水泥地。 2、被告所稱未騰空水泥地,應為被告北區分署之基隆辦事處 ,於103年7月9日所發台財北基二字第10333018070號函附 圖標示黃色螢光筆部分,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 平方公尺。原告所經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6平方 公尺,則原告未刨除之水泥地僅為使用面積276分之1,被 告因276分之1未騰空而拒絕全部使用面積之點交,並徵收 全部276平方公尺使用補償金,應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 利濫用。 3、依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2人及訴外人李政勳等3人所 為分管協議圖,上開水泥地所在位置係坐落於訴外人李政 勳所分管之土地上,故該水泥地並非被告所分管之土地, 被告拒絕點交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實非以尚有水泥地未拆除為拒絕點交之原因 ,被告多次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認為 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亦為原告之義務。因此被告拒絕 點交之原因,實際上是以原告尚未完成簡易水保設施為理 由拒絕點交,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是否拆除系爭水泥地無 關。 5、依據被告北區分署於107年4月25日所發台財產北基一字第 10723005330號函之說明三記載:107年4月23日現場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尚有貨櫃屋、電桿及鐵架之情形,拒絕與 原告點交,並未敘明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地等情,亦可證明 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已拆除系爭水泥地。 6、原告於GOOGLE網站搜尋101年5月街景照片,系爭土地原設 有水泥地,惟依原告於105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所拍攝照 片,系爭土地香蕉園旁雜草叢生之位置,即前開勘查水泥 地之位置,於105年8月2日已雜草叢生,足堪證明原告已 於勘查後把水泥地刨除。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水泥地坐落於位置,依系爭土地分 管協議書係訴外人李政勳所管理,與被告無關,再依被告 指稱原告尚未完成簡易水保設施拒絕點交,又被告再次重 申原告未完成簡易水保設施,並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 、電桿及鐵架,拒絕點交,復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原告 已於105年3月31日租賃契約期滿後,接獲被告通知騰空交 還,並訂定105年4月14日點交,點交時被告北區分署承辦 人洪曉竹指稱系爭土地上水泥地未拆除,原告立即當天下 午完成拆除,並請被告點交,雖被告另於105年6月24日及 107年3月31日通知原告尚有簡易水保設施未完成及放置貨 櫃屋等物未完成點交,然原告認簡易水保設施並非騰空返 還租賃物之要件,且被告指摘未騰空之理由為水泥地未清 除,原告已依約清除水泥地,故認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有理由。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承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0 萬元被告並未返還,然抗辯因對原告有補償金債權27萬4, 734元,依約得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經扣抵後履約保 證金已無剩餘,故無庸返還。 (二)原告迄至107年5月30日始交還系爭土地: 1、原告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返還土地,原告 始向被告提出委託經營之申請,委託經營期間原告曾出具 切結書,承諾委託經營前屬無權占用之設施,於契約屆滿 或終止時全部拆除。 2、然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於105年4月14日至系爭土地 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地,故會勘紀錄記載 「本案土地會同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物 為雜草地及水泥地」因系爭土地其上有水泥鋪面並未刨除 ,原告並未履行切結書約定之事項,故被告並未於105年4 月14日點交收回系爭土地。 3、被告再於105年5月11日勘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仍然 存在,兩造持續就系爭土地之點交收回協商、會勘,直至 107年5月30日,兩造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刨除後, 方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並自履約保證金扣除: 1、按系爭契約第15點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委託經營期限 屆滿…丙方(指原告)不得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甲、乙 (指被告)方所定期限內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丙方交 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應於前項期限內回復原狀… 。」;第16點約定:「丙方未依前點規定交還委託經營財 產者,甲、乙方應向丙方追收計自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 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 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得於丙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標準計收:(一)土地以當期申 報地價年息10%計收…」。 2、經查,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遲至107年5月30日始將 系爭土地之返還完成點交。被告得依上開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委任經營期間屆滿之翌日(105年4月1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前一日(107年5月29日)止之使用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 3、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8元 ,107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107元,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788.89平方公尺,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二人及訴外 人李政勳於104年2月10日召開會議,共同確認原告請求委 託經營之範圍,並繪製分管協議略圖,系爭契約委託經營 之面積為3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0 分之4,訴外人李政勳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換成面積 則被告二人各提供138平方公尺,合計276平方公尺。使用 補償金之計算如下: (1)105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21月: 4,488(申報地價)×276(使用面積)×10%/12月=每月1萬 0,322元。1萬0,322元×21月= 21萬6,762元。 (2)107年1月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4月: 5,107(申報地價)×276(使用面積)×10%/12月=每月1萬 1,746元。1萬1,746×4月= 4萬6,984元。 (3)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共計29天: 每月1萬1,746元/31天=每天378.9元。378.9×29天= 1萬 0,988元。 (4)以上合計27萬4,734元,故被告二人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補 償金合計為27萬4,734元。 4、依約被告得自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扣除,原告履 約保證金即無剩餘,原告即無履約保證金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經扣除已不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系爭契約),契 約期間為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二)原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被告未返還。 (三)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被告北區分署於105年3月25日發函 ,請原告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至現場辦理點收。依據 該日書面記載,並無完成點交之紀錄。 (四)被告北區分署嗣於107年4月25日發函請原告於107年5月31 日前騰空返還,並表示欲收取使用補償金。 (五)原告與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完成點交。 (六)如本院認定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方符合契約交還要件,則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被告二人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共為27萬4,7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系爭 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被 告固不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未返還原告繳付之履約 保證金20萬元,然辯稱因其對原告有系爭契約所生之補償 金債權27萬4,734元,依約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扣抵後 履約保證金已無剩餘,故無庸返還。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 補償金債權存在,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有無補償 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有補償金債權: 1、兩造有補償金債權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15點第1、2款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 委託經營後或甲、乙方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丙方不得 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甲、乙方方所定期限內交還委託經 營財產。」「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應於前 項期限內回復原狀;」,第16點第1、2款約定:「丙方未 依前點規定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甲、乙方應向丙方追收 計自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 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得於丙 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標準 計收:(一)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上 開約定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書面契約在卷可參。 2、原告有拆除地上物全部設施之回復原狀義務: 依上開約定意旨,原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有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之義務。而兩造對系爭 土地之回復原狀並有特別約定,此有原告於104年3月25日 書立切結書明確約定為「委託經營前屬無權占用之設施, 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免拆除外,受託人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全部拆除。」等語,堪信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設 施全部拆除後,方符合契約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如 未依約拆除全部設施則已違反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 3、原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方式: 系爭契約即將屆滿前,被告北區分署於105年3月25日即發 函予原告,主旨為「有關貴公司委託經營基隆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乙案,查本案契約將於105年3月31 日屆滿,謹訂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至現場辦理點收事 宜,屆時請派員領勘」等語。堪信依據契約約定本旨,交 還系爭土地之方式,必須會同現場點收,點收目的應係於 系爭土地現場確認,原告如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後,被告 方受領原告交還系爭土地,如原告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 被告即不受領原告交還系爭土地。 4、原告未於105年4月14日交還系爭土地: 依據兩造不爭執之105年4月14日之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 記載「本案土地會同彬峸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結果,地 上物為雜草地及水泥地」,依據上開記載堪信,被告認系 爭土地水泥鋪面並未刨除,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約定之回復 原狀義務,故被告並未於105年4月14日點交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亦不否認依據書面記載其並未完成交還系爭土地程 序。 5、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拒絕原告交還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 : (1)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無非主張105年4月14日現場勘 查之水泥地,為103年7月9日被告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所 發台財產北基字第10333018070號函檢附之使用現況略圖 ,標示黃色螢光筆部分,該部分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且 位置並未坐落在被告交付經營之系爭土地範圍內為據。 被告否認上情。本院審認上開現場略圖,就標示黃色螢 光筆部分,記載為回填土石方,並非記載為水泥地。又 該使用略圖「註」部分已說明「本案土地遼闊,勘查不 易,僅就舉報範圍辦理勘查,現場實際界址仍以地政事 務所鑑定為主」等語,堪信該現場略圖未經地政事務所 實際測量,是以上該現場略圖要難作為系爭土地於105年 4月14日現場勘查所指水泥地位置及面積認定之依據。 (2)原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14日兩造現場勘查時, 其上有水泥鋪面之設施存在,因此依據原告書立之切結 書,其應明知無論水泥地面積多寡,其有全面清除之義 務,要難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交還未清除設施之土地為 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6、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方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 (1)被告僅承認原告於107年5月30日交還回復原狀之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其早已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之 有利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於107年5月30日前,曾有依據上開約定之方式將系 爭土地復原狀後,並會同被告現場確認後交還土地,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證據可信為真。原告另以網路資訊 或航照圖欲證明其早已清除水泥地等情,然無論原告何 時清除水泥地,原告若未經與被告會同於系爭土地現場 確認,即非可認為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交還義務。 (2)原告另稱被告係以其未在系爭土地上完成水土保持設施 之施作,方拒絕原告交還系爭土地,而被告此部分拒絕 受領於法無據。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並稱係因原告始終 未能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故方拒絕原告交還系爭土地 。而依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提之證物,係被告北區分署基 隆辦事處於105年6月24日所發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 0000號公文,其主旨記載「請於105年7月8日前提具水土 保持計畫相關書件」為證。然該公文說明欄第一項已敘 明係依據基隆市政府公函辦理,並未以該文表示拒絕受 領交還系爭土地之意旨。 (3)又參照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106年針對原告所發關於系爭 土地水土設施相關公文,堪信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於系爭 土地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據此益足認定,106年間原告 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還被告,否則其無從於系爭土 地上進行水土保持設施之施工。 (4)因原告持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即無可能 將系爭土地上全部設施清除回復原狀,被告因此拒絕受 領未回復原狀之土地,符合契約約定,原告稱被告係以 其未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而拒絕受領返還系 爭土地之應屬誤認。 7、被告對原告有27萬4,7341元補償金債權: 原告係至107年5月30日方交還系爭土地,前已認定,而 原告亦承認如法院認定交還時間為107年5月30日,依據 契約約定計算出之補償金共27萬4,7341元。 (三)原告履約保證金債權業經扣除而不存在: 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1款約定:「丙方(指原告)未依前 點規定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甲、乙(指被告)方應向丙 方追收計自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並 得於丙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對原告之使用補 償金債權27萬4,374元得於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保證金可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無履約保證金,其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本訴答辯內容相同。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補償金債權扣抵履約保證金後,尚有合 計74,374元之補償金,原告2人各為3萬7,367元之補償金 未能獲償,因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二)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7日當庭陳述反訴利息自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基於前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3萬7,367, 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其答辯意旨均與本訴相同,即抗辯反訴原告對其並無補償 金債權存在。 (二)基於前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業已認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確實有27萬4,734 元補償金債權,經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後,尚有74,7 34元未獲清償,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各請求給付3萬7 ,367元之補償金。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利息均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3月 23日起算,反訴被告承認於108年3月22日收到書狀,因此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