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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楊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訂購美 夢成真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0萬0, 800元,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1 日止,每月繳款 金額8,400 元,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始即 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而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又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已將前揭債權本息讓與被告,並已於 被告與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 情事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 價金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