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楊聖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訂購美
夢成真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0萬0,
800元,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1 日止,每月繳款
金額8,400 元,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
期限利益,
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給付原告
按年息20%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始即
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而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又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已將
前揭債權本息讓與被告,並已於
被告與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簽立
上開契約時,將此
債權讓與
情事通知被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
價金本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11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