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傑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偉
訴訟代理人 葉倩君
被 告 慶陽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履行地為基隆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7月、8月間,向原告承租大型
舞台音響燈光系統、大型舞台斜帳、 TRUSS、帳篷、樂團專
用樂器器材、發電機 bok、大型背板輸出之設備(下稱
系爭
設備),用以舉辦5場暑期活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並約定2個月內付款。
詎被告屆期未支付款項,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仍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 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設備,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