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大慶大城G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翁文邦
被 告 廣營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定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地下1 樓至地上2 樓
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0年,自民國
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以基隆復興路郵局第16號
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以106 年10月17
日以基隆復興路郵局第54號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路○○○ 巷○○弄○○號地下1 樓至地上2 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
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
同起訴,原告之
適格始無欠缺。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有數人時
,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債權)而請求
遷讓返還房屋,倘由出租人之一人單獨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此參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自
明。
㈡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
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58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
,民法第263 條亦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
有數人者,其支付租金之催告,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
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
出租者,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
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及原
告曾於106 年4 月25日以基隆復興路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復以106 年10月17日以基隆復興路郵局第
54號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等情,固據提出「大慶
大城活動中心公設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稽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出租
人記載「大慶大城管理委員聯合會」,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
簽名處,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係列印「A 區」至「N 區
」,而由張麗霞等14人分別於「A 區」至「N 區」之標示下
方簽名用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契約的出租人
大慶大城管理委員聯合會是什麼?)當初大慶大城分別成立
14個區管理委員會,由14區主委成立大慶大城管理委員聯合
會,再從中選出會長,擔任統籌的部分,每兩年改選一次。
大慶大城共有14區的管理委員會,分別成立。(該租賃
標的
物是否位於G 區?)旁邊,是共用的。(為何是G 區管理委
員會出面提起訴訟?)因為我是大慶大城管理委員聯合會的
會長,同時也是G 區的主委,所以由我出面等語(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2 頁)。
㈣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記載「大慶大城管理委員聯合
會」,租賃標的亦非位於原告所屬之G 區,而大慶大城社區
係「A 區」至「N 區」分別成立14個管理委員會,再由各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成立「大慶大城管理委員聯合會」。則「
大慶大城管理委員聯合會」倘無
權利能力,系爭租賃契約出
租人究係何人,衡之於出租人欄位簽名之14人,依原告
訴訟
代理人上開所述,似為當時14個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或代理人
。則其等應係各自代表(或隱名代理)所屬各區管理委員會
,共同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倘係如此,該14人應非
以自己擔任出租人之意思而為之,該14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
效力,應發生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位所示
之「A 區」至「N 區」等14個管理委員會,而以14個管理委
員會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
㈤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大慶大城管理委員
聯合會」
而非原告「大慶大城G 區管理委員會」。由原告為
系爭租賃契約之催告及終止,其效力已有疑義。如認系爭租
賃契約係以大慶大城「A 區」至「N 區」之14個管理委員會
為共同出租人,參以首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催告之意思通
知及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即14個管理委員會全體為
之,始生催告、終止之效力。且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應由全
體出租人共同行使,僅原告「大慶大城G 區管理委員會」即
出租人之一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