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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被   告 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臺北市○ ○○路○段○○○○○號9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依原告與被告公司 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2條係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 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 本件土地合建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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