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英雄
訴訟
代理人 許國棟
被 告 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少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臺北市○
○○路○段○○○○○號9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
合建契約,依原告與被告公司
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2條係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
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
本件土地合建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