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元鴻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吉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上述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報酬
,
核屬因契約涉訟之事件,因原告主張之報酬給付履行地為
基隆市,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委託原告代辦二筆貨物之進口
報關事宜,報單號碼各為AA/05/532G/0471及AA/05/532G/04
73,
嗣上開二筆貨物均已完成通關放行,是依兩造間之委任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報酬併償還原告代墊關稅總計新
臺幣(下同)671,417 元,
詎被告僅於105 年10月13日、10
6 年2 月20日,先、後匯款350,000 元、120,000 元至原告
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迄尚積欠原告201,417 元未償,
屢經催討無果,基此,原告
乃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暨償還代墊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4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收費通知單、原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節本等
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417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21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01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