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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元鴻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吉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報酬 ,核屬因契約涉訟之事件,因原告主張之報酬給付履行地為 基隆市,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委託原告代辦二筆貨物之進口 報關事宜,報單號碼各為AA/05/532G/0471及AA/05/532G/04 73,上開二筆貨物均已完成通關放行,是依兩造間之委任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報酬併償還原告代墊關稅總計新 臺幣(下同)671,417 元,被告僅於105 年10月13日、10 6 年2 月20日,先、後匯款350,000 元、120,000 元至原告 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尚積欠原告201,417 元未償, 屢經催討無果,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償還代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收費通知單、原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節本等 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417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0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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