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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官泰 被   告 謝政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壹輛(引擎號碼為3ZZ0 000000)及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1 輛(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及其車牌0 面,其後, 復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7 日調解程序期日,本於相同之基 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從而 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輛(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及車牌0 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參見本院107 年3 月7 日調 解程序筆錄、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8 月23日簽訂計程車租借合約書1 紙(下稱系 爭合約),約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1 輛(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及車牌0 面與行車執照 1 枚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則須按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 同)600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規定,被告倘若變更住址 而未通知原告兼未按時繳付租金,原告即得收回上開車輛並 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後不僅未按日繳交租金,尤 遷移他址而未依約通知原告,基此,原告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車輛、車牌與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派員查訪被告住居情形確認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7 年2 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2352號函信義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車牌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1,3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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