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潭
原 告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前二人之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洪萱蓓
被 告 許庭宏(原名許昱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
捌元,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餘由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陸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以新
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本係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僱用
之駕駛員,因發生車禍事故與被害人和解不成,被告認係原
告安達公司拒絕和解所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8 月
13日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停車及保養場內,擅
自駕駛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故意撞擊原告安達公司、安和公司
停放於
前揭停車場內之數台車輛,致原告安達公司、安和公
司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安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182-KL、HAB-305 號等3 輛曳引車受有損害,合計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3,160 元。⒉原告安和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590-KS號等2 輛曳引車及28-R5 號半拖車
板架受有損,合計維修費用為44,495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安
達公司273,1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和公
司4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各受損車輛之受損
照片、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彙總表、安達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程序表、昶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經和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維修費用彙總表、乙鴻汽車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順
德汽車水箱材料行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永達汽車玻璃有限公
司銷貨單、106 年8 月銷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安和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付款程序表、瑞隆行收據、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志信北區保養廠工作驗收單、各受損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侵權行
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
照)。茲就原告請求各受損車輛之賠償分述如下:
㈠原告安達公司部分:
⒈
系爭181-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181-KL號車):
⑴原告安達公司主張系爭181-KL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
之昶順企業社估價單、昶順企業社統一發票,維修總金額為
45,500元(其中零件27,700元、鈑金10,500元、噴漆7,300
元),經原告安達公司與昶順企業社議價後,維修總金額減
為40,000元。爰依折價比例計算零件、鈑金、噴漆費用:零
件為24,352元(計算式:40,000元÷45,500元×27,700元=
24,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鈑金為9,231 元(計
算式:40,000元÷45,500元×10,500元=9,231 元)、噴漆
為6,418元(計算式:40,000元÷45,500元×7,300元=6,
418 元)。系爭181-KL號車為00年12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
出廠日期,
推定為95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95年12月15日為
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年8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
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
應以10年8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貨櫃及拖車架等特種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而系爭181-KL號車至事
故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
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即2,435元
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24,352元×1/10
=2,43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9,231元、噴漆6,41
8 元,則修復系爭181-KL號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18,084元(計
算式:2,435元+9,231元+6,418元=18,084元)。
⒉系爭182-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182-KL號車):
原告安達公司主張系爭182-KL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
之昶順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總金額為85,400元(
零件40,900元、鈑金37,000元、噴漆7,500 元),經原告安
達公司與昶順企業社議價後,維修總金額減為78,000元。爰
依折價比例計算零件、鈑金、噴漆費用:零件為37,356元(
計算式:78,000元÷85,400元×40,900元=37,356元)、鈑
金為33,794元(計算式:78,000元÷85,400元×37,000元=
33,794元)、噴漆為6,850 元(計算式:78,000元÷85,400
元×7,500 元=6,850 元)。系爭182-KL號車為00年12月出
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95年12月15日出廠,而
以95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 年8 月13日發生
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8 月計,系爭182-KL號
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
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即3,736 元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37,356元×1/10=3,736
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33,794元、噴漆6,850 元,
則修復系爭182-KL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4,380元(計算式:
3,736元+33,794元+噴漆6,850元=44,380元)。
⒊系爭HAB-305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HAB-305 號車)
:
原告安達公司主張系爭HAB-305 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
出之維修總金額為163,326 元,經原告安達公司與經和工程
行議價後,維修總金額減為155,160 元(工資38,790元、零
件116,370 元),有原告提出經和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而系爭HAB-305 號車為000 年7 月出廠,不知其確切
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04 年7 月15日出廠,而以104 年7 月
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 年8 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
受損之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HAB-305 號車使用之時間應為2 年1 月,則原告所
得請求材料費即零件費用116,37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4,909元(第1年折舊值116
,370元×0.369=42,941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16,370元-
42,941元=73,429元,第2年折舊值73,429元×0.369=27,0
9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73,429元-27,095元=46,334元,
第3年折舊值46,334元×0.369×1/12=1,425元,第3年折舊
後價值46,334 元-1,425元=44,909元),加計其餘不應折
舊之修復金額即工資38,790元,則修復系爭HAB-305 號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83,699元(計算式:44,909元+38,790元=83
,699元)。
⒋綜上,原告安達公司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46,163 元(計算
式:18,084元+44,380元+83,699元=146,163元)。
㈡原告安和公司部分:
⒈系爭186-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186-KL號車):
原告安和公司主張系爭186-KL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
之乙鴻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順得汽車水箱材料行
統一發票、出貨單、永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
單、銷貨請款單,維修總金額為19,800元(屬於零件部分為
:引擎水箱等毀損更換零件10,800元、前擋風玻璃3,500 元
,合計14,300元;屬於工資部分為:引擎水箱等毀損更換工
資3,000 元、水箱毀損破洞焊補工資2,500 元,合計5,500
元)。而系爭186- KL 號車為00年12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
出廠日期,推定為95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95年12月15日為
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 年8 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
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及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使
用之時間應以10年8 月計,系爭186-KL號車已逾耐用年數,
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即1,430 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
費用(計算式:14,300元×1/10=1,430 元)。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工資5,500 元,則修復系爭186-KL號車之必要費用
應為6,930 元(計算式:1,430 元+5,500 元=6,930 元)
。
⒉系爭590-K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590-KS號車):
原告安和公司主張系爭590-KS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
之昶順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總金額為17,200元(
零件10,000元、鈑金4,200 元、噴漆3,000 元),經原告安
和公司與昶順企業社議價後,維修總金額減為15,500元。爰
依折價比例計算零件、鈑金、噴漆費用:零件為9,012 元(
計算式:15,500元÷17,200元×10,000元=9,012 元)、鈑
金為3,785 元(計算式:15,500元÷17,200元×4,200 元=
3,785 元)、噴漆2,703 元(計算式:15,500元÷17,200元
×3,000 元=2,703 元)。而系爭590-KS號車為000 年8 月
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00 年8 月15日出廠
,而以100 年8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 年8 月13
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使用之時間應以6 年計,系爭590-KS
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
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即901 元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9,012 元×1/10=901 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3,785 元、噴漆2,703 元,則
修復系爭590-KS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7,389 元(計算式:90
1 元+3,785 元+2,703 元=7,389 元)。
⒊系爭28-R5 號營業半拖車(含2429號板架,下稱系爭28-R5
號車):
原告安和公司主張系爭28-R5 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
昶順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瑞隆行統一發票及單據、志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志信北區保養廠工作驗收單
,維修總金額為9,195 元【工資6,695 元(計算式:4, 000
元+1,925 元+770 元=6,695 元)、零件2,500 元(計算
式:2,100 元+378 元+22元=2,500 元)】。而系爭28-R
5 號車為000 年12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
101 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101 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
準。至106 年8 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前揭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28-R5 號車
使用之時間應為4 年8 月,則原告所得請求材料費即零件費
用2,5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
費用為299 元(第1 年折舊值2,500 元×0.369 =923 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500 元-923 元=1,577 元,第2 年折
舊值1,577 元×0.369 =582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1,577
元-582 元=995 元,第3 年折舊值995 元×0.369 =367
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995 元-367 元=628 元,第4 年折
舊值628 元×0.369 =232 元,第4 年折舊後價值628 元-
232 元=396 元,第5 年折舊值396 元×0.369 ×( 8/12)
=97元,第5 年折舊後價值396 元-97元=299 元),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即工資6,695 元,則修復系爭28-R
5 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994 元(計算式:299 元+6,695
元=6,994 元)。
⒋綜上,原告安和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21,313元(計算式:6,
930 元+7,389 元+6,994 元=21,313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安達公司、安和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安達公司146,163 元、原告安和
公司21,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3,980 元,由兩造各依敗訴比例,
由被告負擔2,098 元【計算式:3,980 元×(146,163 元+
21,313元)/317,655元=2,098 元】,原告安達公司負擔1,
591 元【計算式:3,980 元×(273,160 元-146,163 元)
/317,655 元=1,591 元】,餘由安和公司負擔。
十、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