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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禹誠 被   告 王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組裝桌上型電腦壹臺(含INTEL/1151-6 G4400/3.3G 處 理器、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華碩GT73 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200 轉硬碟、ASUS D 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3D音效卡、10/100 /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束網POWER 、核彈頭2 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壹組、PHILIPS 21.5"223V5LHB2顯示器 壹臺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元、就 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組裝桌 上型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滑鼠1 組返還原告,如 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23,100元」(參見起訴狀)惟因原告 聲明求為返還桌上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之範圍未臻明確 ,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本件 訴之聲明更正暨補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組裝桌上型電腦1 臺(含INTEL/1151-6 G44 00/3.3G 處理器、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 憶體、華碩GT73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 200 轉硬碟、AS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3D音效卡、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 450W全束網POWE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1 組 、PHILIPS 21.5"223V5LHB2顯示器1 臺返還原告,如不能返 還,應賠償原告23,100元。」(參見本院107 年4 月18日調 解程序筆錄)核其上開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6 年1 月11日,以其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 50,000元以資週轉,原告念及兩造過往情誼,遂於同日下午 1 時21分、1 時57分,先、後將現款30,000元、20,000元匯 至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北投 分行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兩造 當時雖未約明清償期限,然原告已於106 年3 月7 日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迄今已有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而被告則仍 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旨揭借款。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迄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向原告借得 組裝桌上型電腦1 臺(含INTEL/1151-6 G4400/3.3G 處理器 、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華碩GT73 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200 轉硬碟、AS 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3D音效卡 、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束網POWE 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1 組、PHILIPS 21.5 "223V5LHB2顯示器1 臺;又兩造當時雖未就使用借貸之期限 有所約定,然原告嗣已於106 年3 月7 日向被告請求返還, 是可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基此,原告乃本於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允借之上開物品, 倘被告將來返還不能,則應改而賠償原告23,100元。 ㈢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組裝桌上型電腦1 臺(含INTEL/1151-6 G4400/3.3 G 處理器、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 華碩GT73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200 轉 硬碟、AS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 3D音效卡、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 束網POWE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1 組、PHIL IPS 21.5"223V5LHB2顯示器1 臺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 賠償原告23,1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伍德電腦資 訊有限公司銷貨單、兩造間之LINE聊天記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ATM 轉帳匯款明細、伍德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估 價明細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華南商銀函調被告開戶資 料核閱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 22日營清字第107002187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存卷為憑;兼 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107 年4 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筆錄 影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 條、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 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而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第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復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 組裝桌上型電腦1 臺(含INTEL/1151-6 G4400/3.3G 處理器 、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華碩GT73 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200 轉硬碟、AS 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3D音效卡 、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束網POWE 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1 組、PHILIPS 21.5 "223V5LHB2顯示器1 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 被告倘不能返還上開電腦、無線鍵鼠、顯示器等特定物,應 改而賠償原告23,100元之部分,乃以被告不能交付上開特定 物為前提(按:使用借貸,以返還原借用物為原則,此參民 法第464 條、第470 條規定即明),是關此金錢給付之請求 ,無非係上開特定物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之預為請求,是 其性質乃將來給付之訴,參酌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固應予 以准許,惟本院考量上開電腦、無線鍵鼠、顯示器等特定物 迄原告起訴時已「非新品」,其殘值尚乏客觀標準可供估算 ,兼之原告亦表明此部分宜由本院自行斟酌(本院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衡酌被告將來倘若返還不能,其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被告倘不能返還,則應改 而給付原告15,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固屬有據而 應准許,惟其逾於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聲請本院向華南商 銀函調被告開戶資料因而支出之查詢手續費100 元,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1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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