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林芓彤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向被告購買基隆市○○區○○路
○○○ 巷○○弄○○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於同年6 月15日在
仲介公司即居易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
與被告簽屬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完成交屋程序(本
院
按: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6 年
4 月27日,契約書第七條第七款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6 年
6 月15日。是
兩造應係於106 年4 月27日簽約,106 年6 月
15日交屋),而兩造於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有協議於
賣方保固6 個月。
嗣於同年12月13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屋
頂有滲漏水,立即請居易公司通知被告修繕,
惟被告不願負
責。依
上開保固6 個月之約定,被告有修繕之義務。修繕費
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
抗辯略以:
兩造當初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
是以依固定物現況交屋
,並包含增建的部分,且兩造當初已
合意折價5 萬元而由原
告自行解決增建部分些微漏水之問題,原告亦同意現況交屋
。兩造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有口頭協議保固6 個月。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6 月15日完成交屋,及原告主
張於同年12月13日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尚沅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
時有協議保固6 個月,被告對於
上揭漏水依約應負修繕義務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保固6 個月之協議,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
上揭漏水應負修繕義務等情,有無理由。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係於「保固
期間」漏水,漏水之
情形是在交屋後發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第2 頁)。並原告
起訴狀記載係於106 年12月13日發
現屋頂有滲漏水等語。證人謝智帆(系爭房屋買賣,原告所
委任之仲介)於本院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該屋
沒有漏水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知原告主張
之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於交屋後約6 個月始發生。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
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 號民事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既係於交屋後約6 個月
始發生,參以首開說明,即無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
適用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協議保固6 個
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於第五
條第二款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
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
得主張
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無關於賣方願於交屋後保固6 個月之記載。原告
雖主張,當初代書在唱讀的時候,我們有口頭協議。代書唱
讀的時候,有提到保固6 個月,我們雙方都在等語。並
聲請
傳訊證人謝智帆(系爭房屋買賣,原告所委任之仲介)為證
。證人謝智帆於本院證稱:我有受原告的委任為仲介,簽約
時有在場。「(該屋在買賣當時有無提及到如果日後漏水的
話要如何處理?)當初買賣的時候代書有詢問雙方有無要做
瑕疵擔保的部分,雙方同意說要,才會在買賣合約上面簽名
,如果沒有做瑕疵擔保的話,就會在上面壓一條說不要做瑕
疵擔保」、「(代書是如何詢問?詳細詢問的內容為何?)
代書有詢問屋主及買方是否要做漏水保固瑕疵擔保,接下來
雙方就同意了,在不動產買賣現況說明書上面簽名」、「(
不動產買賣現況說明書上面並沒有記載保固的內容,為何雙
方在上面簽名就表示同意保固?)民法第365 條是原屋主有
保障的部分,民法第365 條是指在半年內要告知,跟我們仲
介人員講,我們再去跟屋主反應」、「(所以你所謂的保固
就是指民法的瑕疵擔保的意思?)是」、「(你方才所謂代
書詢問雙方是否要做瑕疵擔保及保固,意思是,代書詢問雙
方本件買賣是要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的適用?)是」、「
(所以代書也沒有講到所謂瑕疵擔保或保固的內容為何?)
是」等語。可知本件簽約時,代書僅係向買賣雙方確認本件
有無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而非向雙方確認或使雙方協
議除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外,另於交屋後「保固」6 個月。
原告所指「保固6 個月」,實係誤解民法365 條之6 個月除
斥期間規定之結果。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保固6 個月
云
云,難以採認。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固6 個月之約定等情,既非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固協議之義務,就系爭房屋交付後
發生之漏水瑕疵負修繕之責,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