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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林芓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向被告購買基隆市○○區○○路 ○○○ 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6 月15日在 仲介公司即居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 與被告簽屬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交屋程序(本 院按: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6 年 4 月27日,契約書第七條第七款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6 年 6 月15日。是兩造應係於106 年4 月27日簽約,106 年6 月 15日交屋),而兩造於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有協議於 賣方保固6 個月。嗣於同年12月13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屋 頂有滲漏水,立即請居易公司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不願負 責。依上開保固6 個月之約定,被告有修繕之義務。修繕費 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當初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是以依固定物現況交屋 ,並包含增建的部分,且兩造當初已合意折價5 萬元而由原 告自行解決增建部分些微漏水之問題,原告亦同意現況交屋 。兩造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有口頭協議保固6 個月。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6 月15日完成交屋,及原告主 張於同年12月13日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尚沅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 時有協議保固6 個月,被告對於上揭漏水依約應負修繕義務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保固6 個月之協議,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 上揭漏水應負修繕義務等情,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係於「保固期間」漏水,漏水之 情形是在交屋後發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第2 頁)。並原告起訴狀記載係於106 年12月13日發 現屋頂有滲漏水等語。證人謝智帆(系爭房屋買賣,原告所 委任之仲介)於本院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該屋 沒有漏水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知原告主張 之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於交屋後約6 個月始發生。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 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既係於交屋後約6 個月 始發生,參以首開說明,即無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協議保固6 個 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於第五 條第二款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 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 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無關於賣方願於交屋後保固6 個月之記載。原告 雖主張,當初代書在唱讀的時候,我們有口頭協議。代書唱 讀的時候,有提到保固6 個月,我們雙方都在等語。並聲請 傳訊證人謝智帆(系爭房屋買賣,原告所委任之仲介)為證 。證人謝智帆於本院證稱:我有受原告的委任為仲介,簽約 時有在場。「(該屋在買賣當時有無提及到如果日後漏水的 話要如何處理?)當初買賣的時候代書有詢問雙方有無要做 瑕疵擔保的部分,雙方同意說要,才會在買賣合約上面簽名 ,如果沒有做瑕疵擔保的話,就會在上面壓一條說不要做瑕 疵擔保」、「(代書是如何詢問?詳細詢問的內容為何?) 代書有詢問屋主及買方是否要做漏水保固瑕疵擔保,接下來 雙方就同意了,在不動產買賣現況說明書上面簽名」、「( 不動產買賣現況說明書上面並沒有記載保固的內容,為何雙 方在上面簽名就表示同意保固?)民法第365 條是原屋主有 保障的部分,民法第365 條是指在半年內要告知,跟我們仲 介人員講,我們再去跟屋主反應」、「(所以你所謂的保固 就是指民法的瑕疵擔保的意思?)是」、「(你方才所謂代 書詢問雙方是否要做瑕疵擔保及保固,意思是,代書詢問雙 方本件買賣是要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的適用?)是」、「 (所以代書也沒有講到所謂瑕疵擔保或保固的內容為何?) 是」等語。可知本件簽約時,代書僅係向買賣雙方確認本件 有無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而非向雙方確認或使雙方協 議除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外,另於交屋後「保固」6 個月。 原告所指「保固6 個月」,實係誤解民法365 條之6 個月除 斥期間規定之結果。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保固6 個月云 云,難以採認。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固6 個月之約定等情,既非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固協議之義務,就系爭房屋交付後 發生之漏水瑕疵負修繕之責,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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