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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號 原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徐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八一一─二E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基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811-2E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執照),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依約應 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 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 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執照。詎被告未依 約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陸續積欠各項應繳費用,原告 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執照。為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車牌、執照業已 遺失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 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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