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號
原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徐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八一一─二E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基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811-2E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執照),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依約應
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
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
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執照。
詎被告未依
約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陸續積欠各項應繳費用,原告
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執照。為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惟抗辯稱系爭車牌、執照業已
遺失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
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