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銀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林正崑(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就自然人而言,有
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易言之,原告所列為被告
之自然人,如於
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
不生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46號
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及
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列林正崑(原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
牌照等訴訟,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林
正崑已於106 年10月24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
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林正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林正崑已
無當事人能力。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自
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爰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