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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銀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林正崑(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就自然人而言,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易言之,原告所列為被告 之自然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 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 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及 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列林正崑(原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 牌照等訴訟,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林 正崑已於106 年10月24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林正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林正崑已 無當事人能力。則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自 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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