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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亞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林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莊隆慶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7 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票據號碼 DG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3月1日向發票人莊隆慶為付款提示,經遭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 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7萬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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