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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基隆市○○區○○街○○○號 被   告 白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自備車輛,與原 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 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H-2061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 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依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依約書面催告15日出面 處理,仍不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聲請返還 牌照。而被告並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且原告不斷知會被告必 需返還系爭牌照又或輔助被告考取合格證照,被告均未理會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 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車號000-0000車輛 號牌2 面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107 年5 月2 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61536號函〈內載: 說明一、依據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4 月24日基警交字第RB00 00000 號通知單辦理。二、旨揭違規案經基隆警察局掣單舉 發駕駛人白志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貴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無有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本所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 掣單舉發…〉、基隆百福郵局61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H-2061號 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4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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