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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金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林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 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 ,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林正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其返還 TDB-088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起訴日期為民 國107年5月14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林正崑於起訴前之 106年10月24 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林正崑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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