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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翊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雅倫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賴秋雄       邱凰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3年間因 有若干消防缺失,未能通過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被 告遂於10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國揚大地社區消防設備修繕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由原告配合被告提供之改善計畫書,分批完 成如系爭契約附件即「103年消防缺失價格明細單」(下稱 系爭明細單)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被告依約 驗收並給付總工程款中之1,429,000元,僅餘系爭契約第九 條第4項E點所列e.185,000元及f.186,000元,合計371, 000 元之尾款尚未給付。 (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工程舊料處理,1、頂樓管 線舊料於驗收完成後,在最後一次完成付款前拆除及清理完 畢。」,是原告本得於依約完工,並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 合格後,即得依照上開約定,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而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5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雖已判認原告於上開事件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於現場所採用之施工模式,已經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因而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惟至少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除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工作物已經通 過消防安全檢查外,並未有其他不符合契約本旨之違約情事 ,申言之,至少已得確認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已 於現場施作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及屋頂水箱管路完成等事實。 (三)依據被告於系爭民事前案105年4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 原告製作之「國揚大地消防設備缺失修繕請款記錄說明」( 下稱系爭請款紀錄說明)E項,原告曾於該次消防安檢通過 後之104年8月23日製作該書面,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E部分第a-f共6筆總計1,111,000元之 工程款;又系爭請款說明D 、F 項亦記載:「D 、本次申報 缺失工程已全部通過消防機關檢驗合格,另尚有舊料拆除未 完成及管路需持續反覆加壓測試功能,因設備長時間未使用 及運作,後續因管線加大壓力下可能再次產生破裂漏水等無 法保持壓力現象,故本公司自即日起提供全部修繕項目一年 保固責任。」、「F 、舊料清理拆除、後續管路連接、壓力 加大測試等工作預計於104 年10月25日前全部完成。」,足 證原告於提出該說明時,除上開保留以外,已經依約完成室 內消防設備所有工項,並使被告社區順利通過104 年8 月21 日之消防安全檢查。若被告於當時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 記錄說明所列已經完工之事實有所疑慮,或反對原告所為之 保留,或不同意延長部分工程內容至104 年10月25日完成, 理當於相當時間通知原告釐清事實,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更不可能依照原告請求逐期付款。惟實際上,自原告於104 年8 月23日提出上開請款說明後,被告除從未就該說明所載 內容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復已先後自104 年9 月3 日起,至 同年12月10日,給付第Ea-Ed 等4 期之工程款,僅餘Ee及Ef 兩期工程款未付。益證原告於基隆市消防局104 年8 月21日 就103 年度安檢缺失進行最後一次複查前,確已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而使被告受有通過消防安檢,無須另行鳩工所須支 付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 (一)被告於104年3月將系爭社區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委由原告承攬 施作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支付各期應付款項,本 修繕工程雖以通過消防機關複查為付款必要條件,惟原告未 依係爭契約完成合約中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等修繕工作, 且未依合約八、2節完成驗收程序。又原告104年8月23日提 出合約九.4.E.a項請款時,於請款記錄說明備註F.記註允諾 「舊料清理拆除、後續管路連接、壓力加大測試等工作預計 於104年10月25日全部完成」,即表示原告明確認知雖然最 後一次消防機關覆查於104年8月21日通過,但系爭工程尚有 未完成事項,其中包含「後續管路連接及壓力測試」工作。 (二)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消防設備修繕 工程合約書完成工作品項及數量,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再寄 發基隆大武崙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期限原告完成施工,原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 未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180萬元,其中室內消防栓 設備於消防機關複查通過後,依被告請款作業流程分6次按 月付清,而室內消防栓設備缺失已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 月21日複查通過,被上訴人已給付前4次款項,尚有第5、6 次款項各185,000元、186,000元,合計371,000元未給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系爭明細單、違反消防 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系爭投標須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基隆市消防局104年8月21日就103年度安 檢缺失進行最後一次複查前,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使 被告受有通過消防安檢,無須另行鳩工所須支付費用之利益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明細單中之「室內消防栓設備」項下編號1記載:「品 名: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數 量:68,規格:棟,單價:15000,金額:0000000,備註: 全區」,又系爭契約之一部即「103年消防缺失修繕投標須 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二條規定:「1.室內消防栓連 結屋頂水箱配管更新工程,設置於屋外之全部設備管類及配 件需全部更新,管徑規格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規 定辦理。2.上述工程如有新的施工模式時可自行參考採用, 但需保證通過消防安檢及符合消防相關法令及不影響消防滅 火用水流量。」之事實,有系爭明細單及系爭投標須知影本 附卷可稽,又該項工程內容,除使管路正常持壓外,尚包含 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 契約義務,並非僅限改善103 年9 月15日消防安檢之管路持 壓不足等缺失,尚應更新連結屋頂水箱管路後,並通過消防 安檢。 (二)又查,原告將系爭社區舊有68根消防管拆除後,在7個消防 系統新裝一根水管連接屋頂水箱,並在未設消防系統的其餘 樓頂加裝自動排氣閥以排除空氣,嗣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4 年8月21日進行系爭社區103年度消防安全缺失複查時,發現 有拆除及更新室內消防栓設備連結屋頂水箱管線、變更管徑 及加裝排氣閥等情,但各分區仍至少留有1處連結屋頂水箱 ,且水箱之水量亦有0.5立方公尺以上,並未違反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規定,另經複查測試放水量及 放水壓力均達法定標準,尚不足致影響其滅火性能,與規定 尚符之事實,固有基隆市消防局106年5月1日基消預壹字第 1060003612號函在卷足憑。惟查,原告於基隆市消防局104 年8月21日複查時尚未更新任何管路,而係將其認無須更換 管線之其餘61條舊管截斷,需要更新管線之則以原有舊管線 接受基隆市消防局測試,迄104年12月8日拆除舊料後1星期 內更新68棟共用的7條管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基隆市消防局104年8月 21日進行複查時,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連結屋頂水箱管 路更新工程,原告僅以系爭社區104年8月21日消防安檢複查 合格,即謂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據以主張被告受有通 過消防安檢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利益即為系爭契約第 九條第4項E點第e項及第f項之期款185,000元、186,000元, 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完成工作,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並寄發基隆大武崙郵局 第208號存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完成施工,反訴被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二)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反訴被告完成各階段修繕及申報複 查通過後給付款項,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款項總計為1, 445,750 元( 其中16,750元為原告代被告購買材料之費用) 。而反訴被告對系爭契約應完成之修繕,除104 年3 月16日 消防安全檢查缺失需改善項目已完成並通過複查外,原應完 成之68棟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項目,僅完成舊管拆除及更 新其中7 棟之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按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 104年消防安全檢查缺失改善項目金額為720,000元,更新7 棟連結屋頂水箱管路金額為105,000元(每棟單價15,000元) ,7棟更新管路持壓測費用金額為6,176元(依60,000元中68 分之7比例計算),另舊管拆除費用為「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 新」工程項目中須完成事項之一,系爭契約並未對舊管拆除 單獨列項計價,反訴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對反訴被告已完成之 舊管拆除工作,仍委請專業廠商估價,經估價金額為130,00 0元,總計反訴被告得受領之款項為961,176元,而反訴原告 依系爭契約付款至E.c期,付款總金額已達1,445,750元,惟 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所有項目,原告所得款項已超出 應得款項484,574元,故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84,5 74元本息。 (三)系爭確定判決係僅對系爭契約中未給付之工程款項進行判決 ,對於系爭契約已給付工程款項之合法性從未於該案辯論及 主張,反訴被告以此推論已受領之工程款屬合法有理,實屬 無理由。 (四)反訴被告於104年8月23日提出合約九.4.E.a項請款時,於請 款記錄說明備註F.記註允諾「舊料清理拆除、後續管路連接 、壓力加大測試等工作預計於104 年10月25日前全部完成」 ,即表示反訴被告明確認知雖然最後一次消防複查於104年8 月21日通過,但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事項,其中包含「後續 管路連接及壓力測試」工作,故系爭契約「連結屋頂水箱管 路更新」及「屋頂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等2項合約項目, 即非屬104年消防安全檢查缺失改善項目。亦即104年消防安 全檢查缺失改善項目於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項金額72萬元,為 系爭契約總金額180萬扣除「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工程 款102萬元及「屋頂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工程款6萬元。 (五)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4,574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對系爭契約需完成之修繕,除104 年3月16日消防安全檢查缺失需改善項目已完成並通過複查 外,原應完成之68棟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項目,僅完成舊 管拆除及更新其中7棟之連結屋頂水箱管路,總計反訴被告 應得款項為961,176元,惟反訴原告付款總金額已達1,445, 750元(其中16,750元為原告代被告購買材料之費用),超出 反訴被告應得款項484,574元,因而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 開數額之不當得利本息云云。惟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判決已確認:「…五、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180萬元 ,其中室內消防栓設備於消防機關覆查通過後,依被告請款 作業流程分6次按月付清,而室內消防栓設備缺失已經基隆 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通過,被告已給付前4次款項 ,尚有第5、6次款項各185,000元、186,000元,合計37 1,0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即原 審判決附表之103年消防缺失價格明細單、違反消防法案件 改善計畫書、系爭投標須知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 1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反訴原 告於本件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所溢付之工程款,然依反訴原告於卷附民事反訴狀中就所 謂溢付工程款之計算依據,既同樣係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是 其主張及依據,明顯均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申言 之,反訴原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程序中,既均不爭執其 所給付A、B、C、D及E期中a、b、c、d前4次款項總計1,445, 750元【計算式:279,000元+212,900元+3,850元+210,000元 +185,000元×4=1,445,750元】,僅餘E期中e:185,000元、f :186,000元最後兩期,共371,000元工程款未付,且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亦已確認反訴被告於更新68棟共用之7條管路 後,並未通過消防安檢,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事,是反訴 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訴請反訴原告給付上開剩餘之 371,000元工程款並非有理,無異即已同時確認:反訴被告 所受領之其餘工程款,係屬合法有理。是反訴原告再於本件 依據系爭契約內容,主張伊曾溢付484,574元云云,並非有 理。 (二)況反訴原告雖主張104年消防安全檢查缺失改善項目金額為 72萬元,更新7棟連結屋頂水箱管路金額為105,000元,7棟 更新管路持壓測費用金額6,176元,另舊管拆除費用經估價 金額為13萬元,總計反訴被告應得款項為961,176元云云。 然有關上開主張所提及104年消防安全檢查改善金額72萬元 ,究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又其依據為何?則除提出由反訴 原告自行用印之證物四估價單外(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 質之真正),未見反訴原告提出其餘佐證。惟上開主張既至 關反訴原告所計算出上開溢付金額,依法自應由反訴原告先 行說明並加以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完成各階段工程及申報複查通過 後,迄今已給付反訴被告1,445,750元,其中16,750元為反 訴被告代反訴原告購買材料之費用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除及更新其中7 棟之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按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104年消 防安全檢查缺失改善項目金額為720,000元,更新7棟連結屋 頂水箱管路金額為105,000元(每棟單價15,000元),7棟更新 管路持壓測費用金額為6,176元(依60,000元中68分之7比例 計算),另反訴被告已完成之舊管拆除部分工程費用經其他 廠商估價金額為130,000元,總計反訴被告得受領之款項為 961,176元,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至E.c期,付款總金 額已達1,445,750元,故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84,574元 云云,惟查,系爭明細單中之「室內消防栓設備」項下編號 1「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工 程,除使管路正常持壓外,尚包含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 而反訴被告已以將系爭社區舊有68根消防管拆除後,在7個 消防系統新裝一根水管連接屋頂水箱,並在未設消防系統的 其餘樓頂加裝自動排氣閥以排除空氣之方式,使○○○區○ 區○路持壓正常,並經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合格之事實,既如 前述,足見反訴被告已完成之工程,並非僅有「○○○區○ ○○○○路更新與持壓修繕暨測試」,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 約定「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 工程每棟單價15,000元,及以系爭明細單「室內消防栓設備 」項下編號2「屋頂水箱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含後續修繕 )」之「一式單價」60,000元,按68分之7比例計算,計算 反訴被告更新7棟連結屋頂水箱管路及持壓測試費用為105, 000元、6,176元,自屬無據。又查,反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慶華大樓機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頂樓消防管拆除清 運工程」估價單,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之舊管拆除工程費用 為130,000元,惟上開估價單之真正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 訴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況查,反訴原告已給付反 訴被告之金額1,445,750元中,既包含為反訴被告告代反訴 原告購買材料之費用16,750元,反訴原告將之列入已給付之 工程款,並作為計算反訴被告應返還款項之依據,自亦非有 理。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84,574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