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蔡興諺
劉珊珊
兼
送達代收
人 林紫彤
被 告 全威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11月15日核發之基院華107 司執誠字第5184
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於訴外人張志雄受僱被
告
期間,在(一)新臺幣73,286元及其中新臺幣72,154元自民國
95年4 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新臺幣98,397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至民
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程
序費用新臺幣1,990 元;(四)
執行費用新臺幣1,389 元之
上開
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志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66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志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6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554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
張志雄受僱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57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
12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張志雄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執行命令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
詎料不獲被告理
會此事,經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果,
嗣本院執行處
復於107 年11月15日以基院華107 司
執誠字第5184號移轉命令(下稱本院107 年11月15日移轉命
令)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及
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
惟仍未依該執行命令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
爰依本院107年11月15日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代張志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
其現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之1/3 為7,000 元,願意按月
給付原告4,620 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北簡字第5549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570 號執行命令(含本院106 年10月31日
扣押命令、
106 年12月27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11月15
日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經調取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70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執行
事件案卷查知,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張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
1 依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執行命令已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並
未異議,嗣另有張志雄之其他債權人陸續執行張志雄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5日改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5184號就各該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核發移轉命令,
亦經送達被告而未聲明異議,從而,原告主張按本院107 年
11月15日移轉命令
所載受償內容,自上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依如附表所示移轉比例受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債權金額 │執行費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起│程序費用│移轉比例│
│ │ │ │算日期 │ │ │
├─────┼────┼──────┼───────┼────┼────┤
│171,683元 │1,389元 │170,551元 │( 1)其中72,154│1,990元 │66% │
│ │ │ │元自95年4 月2 │ │ │
│ │ │ │日起至104 年8 │ │ │
│ │ │ │月31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自104 │ │ │
│ │ │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15計算│ │ │
│ │ │ │之利息;( 2)其│ │ │
│ │ │ │中98,397元自95│ │ │
│ │ │ │年4 月12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31日│ │ │
│ │ │ │止,
按年息百分│ │ │
│ │ │ │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4 年9 月│ │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