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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蔡興諺       劉珊珊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紫彤 被   告 全威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11月15日核發之基院華107 司執誠字第5184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於訴外人張志雄受僱被 告期間,在(一)新臺幣73,286元及其中新臺幣72,154元自民國 95年4 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新臺幣98,397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至民 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程 序費用新臺幣1,990 元;(四)執行費用新臺幣1,389 元之上開 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志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66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志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6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554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張志雄受僱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57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 12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張志雄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執行命令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詎料不獲被告理 會此事,經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果,嗣本院執行處復於107 年11月15日以基院華107 司 執誠字第5184號移轉命令(下稱本院107 年11月15日移轉命 令)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及 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惟仍未依該執行命令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 爰依本院107年11月15日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代張志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 其現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之1/3 為7,000 元,願意按月 給付原告4,620 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北簡字第55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570 號執行命令(含本院106 年10月31日扣押命令、 106 年12月27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11月15 日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經調取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70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執行 事件案卷查知,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張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 1 依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執行命令已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並 未異議,嗣另有張志雄之其他債權人陸續執行張志雄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5日改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5184號就各該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核發移轉命令, 亦經送達被告而未聲明異議,從而,原告主張按本院107 年 11月15日移轉命令所載受償內容,自上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依如附表所示移轉比例受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債權金額 │執行費 │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起│程序費用│移轉比例│ │ │ │ │算日期 │ │ │ ├─────┼────┼──────┼───────┼────┼────┤ │171,683元 │1,389元 │170,551元 │( 1)其中72,154│1,990元 │66% │ │ │ │ │元自95年4 月2 │ │ │ │ │ │ │日起至104 年8 │ │ │ │ │ │ │月31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自104 │ │ │ │ │ │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15計算│ │ │ │ │ │ │之利息;( 2)其│ │ │ │ │ │ │中98,397元自95│ │ │ │ │ │ │年4 月12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31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4 年9 月│ │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